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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申诉状(汇总17篇)

作者: QJ墨客

范文范本是我们学习和借鉴的重要素材,可以帮助我们提高写作水平和表达能力。接下来是一份范文合集,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写作思路和写作技巧。

纠纷申诉状

今天,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纠纷申诉状及申诉程序,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申诉人张某,女,x年9月19日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人民大道。

代理人某某,系张某之子,电话。

被诉人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某某,院长。

诉求事项:

1、对患者张某积极采取有效治疗;。

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依法赔偿损失。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患有抑郁症。x年9月16日中午,申请人因故而自服农药敌敌畏、安定。当日下午1:30许送某市人民医院急救室,随即转icu病房。入院诊断为:1、重度经口急性敌敌畏、安定中毒;2、抑郁症。经洗胃、静注药物等抢救,申诉人于当晚即可与医生和家属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次日下午6时许,某主任决定将申诉人转同院的消化科。家属曾提出疑问:能不能转?某主任肯定的答复:可以转。随后,申诉人被转至消化科。近一小时,申请人心里难爱,脸发紫,呼吸心跳骤停。消化科的年轻医生自感经验不足,联系重症室的医生,而重症室的医生15分钟后才上5楼参与抢救,虽经心肺复苏抢救,保住了申诉人的生命,但申诉人从此呈睁眼昏迷状。为了求得有效治疗,申诉人于x年9月30日转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生活起居不便,亲属于x年11月5日暂将申请人接回家中。某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迁延性昏迷;2、气管切开术后。嘱积极预防并发症,继续康复治疗。亲属按医嘱请康复科医生在家给申诉人理疗。

x年11月5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诉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诉人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完全性护理依赖和一定医疗依赖维持其生命生存。申诉人现呈持续性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依赖有经验的护工,进食靠鼻管导流,对年逾八旬的父亲不能尽孝、丈夫和子女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一个幸福的家庭因此而失去欢乐。

申诉人的近亲属认为,申诉人的损害后果系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院方的主要过错:1、使用安定类药物不当,静注药物(芬太尼和力月西)用量过大;2、输注速度过快,转科后无医护人员和心电监护;3、对药物的副作用预计不足;4、转科未经会诊轻率决定转科,延误抢救;5、违反有关诊疗规范。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医院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给申诉人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依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之规定,相关责任人应受到相应的处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和57条之规定,某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特向你处提出申诉,请依法及时妥处。

此致

某市人民医院。

申诉人:张某。

代理人:

xx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1)对生效的法院判决,当事人不伏的,应当在2年内提出申诉。

2)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对生效判决,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对生效的调解书,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诈骗罪申诉状范文

下面是本站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收集的诈骗罪申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申诉人:何,男,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之规定,提出申诉,并要求重新审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申诉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条合同诈骗罪法定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原审判决第2页经审理查明中“x年元月,被告人何伙同王国军(己死亡)等人,在没有经海林卷烟厂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便以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名义与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飞签订购销苇席和苇折的合同,并且以到货20天后由海林卷烟厂付清全部货款”。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申诉人伙同王国军实施合同诈骗。宋飞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并不能证实申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第3页第2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经他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申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伙同他人,即便在没有得到授权情况下,出具了由我厂负责付款的担保字条,也不能由此推断申诉人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签订合同的供需双方也是申诉人经过考察了解的,并非虚构,即便后期证明需方主体不真实,存在欺诈,但也不能由此认为,申诉人同样构成诈骗,因为申诉人一直都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的目的。而本案当中,申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而是为了促成合同的尽快履行。

不可否认,申诉人何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一些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比如其出具的货到20天内由我厂负责结账等内容,但是申诉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宋飞和蒋怀荣财产的目的,申诉人与宋飞、蒋怀荣签订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宋飞、蒋怀荣的货物能成功出售给吉林市西关粮库(以下简称“西关粮库”)和黑龙江省鸡西市农垦粮油食品购销中心(以下简称“鸡西粮油”),而申诉人可以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得到一些中间利益。客观上来说,申诉人也确实是通过其朋友刘春荣介绍认识到吴克和郭三等人,从他们这些人口中得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需要苇席和苇折,申诉人还查看了吴克、郭三等人带来的鸡西市农垦粮油购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见刘春荣的询问笔录)。而本案中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等人,虽然其签订的合同中是有申诉人本人的签字并加上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确实是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申诉人从根本也是促成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向供方表示愿意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角色。所以,从申诉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证据来看,申诉人完全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和想法。

2、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的财物,申诉人从客观上并没有占有,实际上也并没有进行收取或处置。虽然申诉人曾给宋飞出具“我收到宋飞发到鸡西、吉林穴子三车席子三车”的收条,但实际上,申诉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单,知道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收到了上述货物,才给宋飞出具的,而实际收到货的人是鸡西粮油的刘茂林和吉林的西关粮库(后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申诉人本人并没有从中间得到任何的利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明申诉人收货或从中受益,或主观有占有财物目的的证明,这些也进一步证明了,申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认定申诉人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人员尚有吴克、郭三、孙一杰、刘茂林等人。吴克和郭三是介绍合同需方即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给申诉人的人员,也是这两个人提供给申诉人盖有上述两单位公章的合同,申诉人基于上述合同,才与宋飞等人签订。

购销合同。

但是案发后该两人一直没有找到。而本案另一关键人员刘茂林(代表鸡西粮油签订合同的人)仅做过两次笔录在其笔录也证实其签过两份购销合同供货的厂家是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宋飞)相关货物在xx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处理了一部分货吴克拉走了一部分货合同也是其签订的其签的是刘文学的名字盖了单位的公章。从刘茂林所述事情来看至少证明第一申诉人是确认苇折与苇席的需方后又与宋飞签订的供货的合同申诉人主观上没有编造莫须有的需方其主观上认为己经找到了合适的货物的供需双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础;第二申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也没有出售处理过涉案货物。而案发后侦查机关也一直都没有查到郭三、吴克等人的下落刘茂林本来亦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后期侦办过程中也竟然没有了下落。作为查清本案的关键上述几人可能才是真正涉嫌诈骗犯罪的人员但原审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和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申诉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证据的不确实、不充分的体现。

2、本案另一关键人员王国军死亡,从原审证据中,无法得出申诉人伙同王国军实施合同诈骗的证据。

从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王国军是联系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等人的主要联络人员,王国军之前就曾与宋飞有过苇折、苇席的货物交易,宋飞也是通过王国军才接触到申诉人,而蒋怀荣完全不认识申诉人,仅是通过几次电话。申诉人联系苇折、苇席的购销也是基于对朋友王国军的信任,出于朋友帮忙,且也能从中获得一些差价好处等想法,为了促成购销双方成交,才帮助朋友王国军作出了一些带有欺骗性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根本原因,也是出于朋友帮忙,相信王国军说的10天就应当能够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王国军是否具有诈骗目的,申诉人无法做出判断,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王国军伙同申诉人合同诈骗的结论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也属于定罪证据不确实。

(三)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得出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诉人并没有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全面。

从本案证据,可得出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申诉人通过郑丘安与王国军认识,王国军称其有苇穴和苇席等货品,让申诉人帮助联系销路,后申诉人向朋友刘春荣提起此事,刘春荣介绍了吴克、郭三认识,吴、郭称有门路销售给鸡西粮油、西关粮库等地方,后上述三人带了己经盖好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公章的合同给申诉人,申诉人后将合同给了王国军,xx年初,王国军又将合同给了宋飞等人去签订合同。宋飞发货后不久。王国军告诉申诉人,称他们被骗了,鸡西粮油的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西关粮库也没有孙一杰这个人。xx年5月20日,申诉人让王国军到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报案内容主要是被刘茂林和孙一杰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的名义进行的合同诈骗,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的章是假的。后东安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刘茂林于xx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xx年9月1日,吉林市西关粮库的三车皮苇折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鸡西粮油的3车苇席被刘茂林转移。以上事实有申诉人的供述,刘春荣的询问笔录、王国军的报案笔录、刘茂林的询问笔录及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明等相互佐证。从以上证据及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也是受了吴克、郭三、孙茂林、孙一杰、王国军等人的欺骗,期望从中获得中间差价的利益,对宋飞等人实施了一些欺骗性的行为,但从这些行为中,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申诉人受到欺骗,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审查全部证据,考虑案件证据之间的矛盾性,实属对证据认定的不全面,不充分。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赃物价值有误,需追缴的数额与实际不符。

在原审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二项(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行)“被告人何骗取的赃物价值计人民币63292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本案中,在案发后的x年9月1日和9月2日,泗洪县公安局扣押了苇穴子(折子)三火车皮,三火车皮其中有387件拉去了西河粮库(见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而该三火车皮苇折共计9460片,每片22元,即价值208120元,在x年9月20日,本案被害人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飞即收到了其中的西河粮库的387件(见宋飞手写的收条一份)。

所以从以上内容可见,即便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赃物价值也决非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632920元。实际数字与判决相差甚远,从此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定罪证据亦不确实、不充分。

申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应当具有的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申诉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申诉人出具过担保付款之类的内容,也和合同诈骗罪没有关系,申诉人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应向申诉人追缴的需返还被害人的赃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相差甚远,将己被公安部门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的财物数额也均计算追缴数额之内,实属事实不清。为洗脱申诉人的冤屈,申诉人特依法提出申诉,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还申诉人清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在。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何。

申诉人:付,男,汉族,x年9月13日出生,籍贯:湖南岳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康怡居5座302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张,男,x年6月5日生,湖北省天门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胡市镇张中村7组23号,联系电话:1。

申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认为该裁定司法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不楚、认定事实的方法完全脱离证据、适用法律根本错误、裁决结论显失公平,显系一份从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义、将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若不能及时纠错将根本摧毁基本是非观念的刑事裁决,特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你院依法立案再审,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撤销前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不楚、认定事实的方法完全脱离证据、适用法律根本错误、裁决结论显失公平,显系一份根本损害司法公信力、从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义,将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若不能及时纠错将根本摧毁基本是非观念的刑事裁决及其所维持的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诉人张和应依法追加为被告人却未被追加为被告人的诈骗罪犯罪行为人张艳华共同犯有诈骗罪,依法从重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不楚、认定事实的方法完全脱离证据、适用法律根本错误、裁决结论显失公平,显系一份根本瓦解司法公信力、从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义、将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若不能及时纠错将从根本上摧毁基本是非观念的刑事裁决。

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表现之一是,遗漏被告人张艳华。张艳华显系应依法追加为被告人却未被追加为被告人的诈骗罪犯罪行为实施者。已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作案过程中在诈骗涉案款项过程中被遗漏的被告人张艳华提供了重要帮助——作案所使用的张艳华的中国银行账户系张艳华亲自办理的开户手续,被上诉人张作案过程中所诈骗的涉案款项usd38723.89也是张艳华亲自进行赃款转移等处理的••••••而且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

申请书。

》,一审法院已经签收,但是没能依法追加、依法审理,和正确处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再次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请书》,二审法院也已经签收,但同样没有依法追加,和依法审理。

总而言之,“()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及其所维持的一审判决,均因为公然违反司法程序正义原则,遗漏被告人张艳华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明文规定申请再审,你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明文规定立案再审,以便及时阻止谬种流传,防止该错误裁决及其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根本摧毁基本是非观念。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四)明文规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立案再审。

此其一。

其二,“()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及其所维持的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表现之二是,没有搞清楚本案的真正法律属性——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自诉案件;而非我们被迫起诉时所写的“侵占罪”自诉案件。正是这个问题引发了本案的司法逻辑的根本混乱——进而,让某些枉法裁判者有机可乘,让司法腐败大行其道。

二审审理期间,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反反复复强调此案的特殊性,尤其是其中的特殊性之一,侦控机关“因故不作为”和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因故乱作为”——作出犯罪嫌疑人张行为构成侵占罪的“审查意见”,最终还因为一审法院立案庭某些同志的错误坚持——说我们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只能是“侵占罪”,如果坚持“诈骗罪”即不受理、不予立案且不给任何文书,才导致该案诉讼程序的极度混乱,才导致某些确有徇私枉法动机的人再次“有机可乘”。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和被遗漏的被告人张艳华共同犯下的诈骗罪犯罪行为的控告和追诉,如()东一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第九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所查明,而不仅限于其所描述的,异常艰难曲折,异常辛酸和心酸••••••对此,申诉人必须进行两点澄清。第一,一审自诉立案过程中,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坚持本案要用“诈骗罪”为案由,而法院自始至终不同意,而且明确表示:如果上诉人坚持以“诈骗罪”为案由,那么,法院则坚决不受理、不立案、不理睬,被逼无奈申诉人只好同意先以“侵占罪”立案,到诉讼过程中再纠正过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每次开庭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均有提出本案不能按照“侵占罪”进行审理,应该按照“诈骗罪”进行审理。在第三次【即一审法院的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那个并非正式法庭辩论的辩论过程中明确指出,被申诉人张犯罪行为不能够被评价为“侵占罪”,而应该按照“诈骗罪”进行从重处罚。对此,法庭并非没有注意到——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杨洁亲自提醒被申诉人及其两位辩护人:“你们对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张犯罪行为不能够被评价为“侵占罪”,而应该按照“诈骗罪”进行从重处罚,的意见有什么意见?”而被申诉人及其两位辩护人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

()东一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之中所概述的上诉人的代理人龙元富律师的代理意见的内容基本属实。龙元富律师的代理意见是据实而论的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合法意见,一审法院理应依法予以重视并且作为审理活动的重要提示予以采纳。异常不正常的是在审理活动不能依法结束,在本案应该到案的被告人张艳华没有到案•••等情况之下匆匆做出错误裁判结论,却硬生生将龙元富律师的正确代理意见敷衍了一句“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实,一审法院忘了被上诉人张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龙元富律师的正确代理意见之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种种不规范、和明显偏袒被申诉人的言行,申诉人不想再过多计较,所以也就不想在此一一细述。

案件的核心事实是:()东一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之中第九页第十页所载述的“20xx年8月16日,张以‘东莞市升阳鞋业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两次向e-teen公司“宾宝财务唐小姐”发出请款单。其中第一次张指定对方将货款汇入自诉人付银行账户;第二次张以“因外汇管制,升阳鞋厂银行资料现予以更改”为由,指定对方将货款汇入“zhangyanhua”的银行账户。同月19日,e-teen公司委托“plateaulimited”公司将38723.89美元汇至上述“zhangyanhua”的银行账户。”•••张犯罪行为明显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诈骗犯罪行为。”对此,申诉人的代理人龙元富律师也多次展开了言简意赅的分析和阐述。

据此而不仅限于此,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两次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均无证据支持,纯粹以臆测和被告人张一面之词来支撑其裁判逻辑,是一种完全错误的司法行为——司法论证错误,结论更加离谱。

申诉人的心情愈加异常复杂、极其沉痛。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案发已经五年多,没能得到符合公平正义的处理。

迫不得已,依法顺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却被两级法院两份错误裁判弄得啼笑皆非。今天,只能抱着对“法治中国”的信念继续依法申诉。

本案的根本问题主要是司法审理与裁判的逻辑严重混乱根本错误。法院认为,如果构成诈骗罪理应由有管辖权的侦控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而自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在有管辖权的侦控机关没能及时依法提起公诉的情况之下,申诉人作为被害人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依法进行自诉。

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诈骗罪自诉案件;而非我们被迫起诉时所写的“侵占罪”自诉案件。

为有效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提出申诉,以便帮助司法机关及时正确处理此案,以免进一步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严重危害法律的基本尊严;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若不能及时纠错将根本摧毁我们国家、社会的基本是非观念。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付。

联系电话;。

x年6月23日。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

上诉人:xxxxx。

被上诉人:x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x市xx区xx广场xx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上诉请求:

1、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xxxx)港民初字第102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是错误的。

1.1、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称:“xxx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xxx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的说法。

1.2、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xxxx年底xxx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xxx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xxxx年,总量588.9亿,xxxx年不可能达到被上诉人宣称的数据。

1.3、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中被上诉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上诉人因信任被上诉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上诉人行为故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上诉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售房,是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xxx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xx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避税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是错误的。

3.1、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张收据的签字两张为张晶晶签字,一张为陈xx签字,但法律效果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3.2、上诉人***的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上诉人是按照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3、上诉人***的收据中金额为40792元的那张收据上是陈xx签字,没有盖章,但同样合法有效。

3.4、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住所地:南宁市xx区xx大道xx号xx国际城x号楼xx号。法定代表人:陈xx。)账户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上诉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上诉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上诉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上诉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

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1、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依约办理按揭,合理期限后,被上诉人不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解除。

4.1.1、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上诉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

4.1.2、原被上诉人在xxxx年5月5日同意上诉人如是两天内到达被上诉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如期达到后,被上诉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部分款16万6千。

4.1.3、被上诉人意图诈骗上诉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房管局收取的只是300元。

综上被上诉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诉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2、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指定,把其中一笔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兹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购房款,致使上诉人无法依照合同实现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法》69条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及《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3、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是xxxx年6月30日,只到xxxx年8月10日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

依照法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在90天内,被上诉人承担每日已付房款千分之五违约金。出卖人逾期90天以上,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为已付款的10%。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自认证明。

4.4、被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

xxxx年5月5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上诉人售楼部后,被上诉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

以上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明。

4.5、上诉人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依据在上文已经详细论述了,第一、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第二、被上诉人售房时无预售许可证,第三、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合理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四、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取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五、合同约定xxxx年6月30日交房,只到xxxx年8月10开庭,被上诉人的房子依旧不能完工,不能交付,构成违约。第六、被上诉人诈骗索要2万元撤案费,存在诈骗行为,再次论述以下两点:

4.5.1、根据《合同法》第69条上诉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xxxx年5月5日电话中上诉人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本代理人也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刑事控告),但被上诉人依旧没有恢复商业信誉的任何行为,所以,上诉人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

4.5.2、根据《合同法》第94条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

综上:从本案xxxx年5月5日的录音中证明,上诉人已经行使了单方面解除权,所合同已经解除,这种单方解除权,不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更何况在xxxx年5月5日被上诉人也同意无条件解除合同。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

2、本案被上诉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

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勍勍律师,另一位是被上诉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xxxx年6月30日,但直到xxxx年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

3、本案xx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xxxx年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xxxx年10.8日后上诉人及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上诉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xx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以上有上诉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三、一审判决粗制滥造,极不负责任。

1、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

2、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一审原告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

3、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

4、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

5、上诉人***是从海南省出发前往xxx市旅游,判决书称上诉人是从黑龙江出发,和事实不符。

6、判决书中称查明“交房日期为xxxx年6月30日”,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为“xxxx年6月30日前”

7、本案开庭时间是xxxx年8月10日而判决书中载为xxxx年8月6日,是错误的,有开庭通知书证明。

四、被上诉人行为涉嫌诈骗罪,我们已经向南宁市青秀区、xxx市港口区的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我们要求民事纠纷得到合法、合理解决,否则上诉人必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内的负责人刑事责任。

1、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人民币208038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骗上诉人人民币40792转到案外人账户,兹后,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上有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签字,如果真为陈xx所签,应定性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借款合同诈骗罪上诉状

报案人:____________,男,汉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

被报案人:____________,男,汉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

报案请求:请求以涉嫌诈骗罪对被报案人立案侦查。

__________年_____月,被报案人称__________厂有一批旧房屋需要拆迁,可由被报案人转包给报案人拆迁,并于_____月_____日签订协议(协议附后)。报案人分别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和_____日向被报案人两次共支付了押金__________万元。协议签订后,报案人迟迟不能进场开工。经了解,根本上就没有该工程,完全是虚构的项目,且多次催讨,被报案人拒不返还押金。

报案人认为:被报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报案人巨额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特征,因此特向贵所报案,请贵所依法立案侦查。

此致

__________公安分局__________派出所。

报案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申诉状范文

申诉人:李x华,男,现年32岁,汉族,籍贯:重庆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米里克监狱四监区。

原一审案号:(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原二审案号:(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两审《提审笔录》均记载申诉人提出的带深圳东州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李海全(当时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节。

申诉人当时认识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处,就带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处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员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

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提及,更没有认定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一量刑斟酌情节若得以认定,对申诉人的量刑是意义重大的。

申诉人一审被判死刑,二审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决,期间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该款是否适用于二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法释【1997】7号)中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本案二审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依据二审判决书所载:“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申诉人一、二审均没有委托辩护人,没有律师的辩护意见,申诉人无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

据此,二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华、韩劲松均供述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一审庭审中两人聘请的律师(两辩护人向燕、沈远贵均为四川省万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将罪责推到申诉人头上,使申诉人的下列申辩苍白无力:

2韩劲松因私藏赃物曾被申诉人警告,因而怀恨在心,不排除其诬陷申诉人的可能;

3申诉人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是初犯,很难使人相信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

《刑法》第十二条的中心涵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2号)第三条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二审判决据此得出适用1979年刑法的结论。

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定刑一样,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两部刑法关于主犯的定罪处刑标准不同。

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因而二审判决在对申诉人的判决理由中称:“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

而1997年《刑法》“应当从重处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定的34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应适用1997年新刑法。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为主犯的前提下,申诉人也仅“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量刑情节之第四项之后选择项。

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在一些案犯已作过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申诉人也未伤害过事主,申诉人实际上也没有分得与“组织、提议者”身份相称的赃款。

除去同案韩劲松私藏的价值25000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申诉人参与的一次共同作案赃款总值只有22259元人民币(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审判决书对申诉人量刑斟酌情节的表述前后矛盾。

判决书前称申诉人“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后又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除上诉人程德俊、李光华、韩小文和原审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对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但判决书最终判处申诉人无期徒刑,绝不是从轻处罚,而是从重处罚。

综上,申诉人认为(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判决书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许多错误,导致对申诉人量刑过重,申诉人在此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10年来,申诉人在政府关心教育挽救下,深刻反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在服刑改造期间,申诉人能够积极改造,并通过持之以恒的努力,在2001年受到减刑鼓励,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7年,2003年又减刑1年6个月。

此时申诉人更渴望人民法院给一个合理的量刑,公平的判决,一个自由、新生的机会!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

上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xx)杭上刑初字第**号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xx)杭上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可见被告人丁某故意让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属误认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护照,且已经处于实施阶段,因沈某的家属才会将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交给丁某”的事实有误。(见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末尾)。

该事实认定包含两重内容:一是认定被告人欺骗沈某才导致沈某家属交钱给被告人,二是认定被告人欺骗沈某家属才导致沈某家属交钱给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实,具体表现在:

首先,被告人没有欺骗沈某的事实。判决也认定了“沈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帮其办理两本假护照”的事实。既然是朋友关系,沈某应该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证件工作,办理假护照肯定不是其本职工作,自然也就没有这个能力了,况且做假护照本身就是一件违法行为,被告人就是想欺骗也欺骗不了沈某。

至于每本假护照要40万元的高价,这也是他们双方博弈的结果,一方急需假护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护照,其行为本身违法,更何况是为网上逃犯做假证件,更是面临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风险,因此双方才达成此价格,也不能说明被告人有欺骗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没有可能欺骗沈某家属从而导致其家属付款的事实。根据该事实认定的逻辑,沈某的家属付钱的前提是李某、张某、赵某听信被告人丁某的陈述,被被告人所欺骗才实施付款行为。但事实是付款人为沈xx而非该三人,并且根据沈xx的证言,沈xx是应沈某的要求将款项交给被告人丁某的,这说明付款当时还没有开始做假护照的行动,沈xx还没机会被被告人欺骗就付了款项,事实的先后顺序应该是先有沈某对沈xx的交代,再有沈xx对被告人的付款,才有被告人开始做假护照及其陈述。

(二)一审判决认定“可见被告人丁某根本没有如承诺沈某及其家属的那样已经为此事落实并且已经在实施的过程中”(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四行)与事实不符。

表现在:其一,证人徐某证言显示被告人丁某确实联系过其,让其做假护照,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采取实际行动,至于后来因故未办成则不能说明根本未办。

其二,被告人关于“陈总”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个人的供述,还有一张“陈总”收到被告人2万元的收条,正好印证被告人所称的定金事实,也说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实。

其三,客观上说,从被告人在沈xx处拿到钱到被抓获,大概只有一周时间,而做假护照又不可能像做真护照那样容易,况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网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么容易做成,否则不可能普通护照办理只要200元左右,现在沈某愿意出价40万办一张,这也说明办假护照本身存在很大难度,不可能轻易就做成的。

一审判决无视做假护照本身的难度,无视被告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采取的行动,而径直认定被告人只拿钱不做事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且其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既自相矛盾,又与事实不符。(见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

首先,该认定一方面说“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说明钱早已被被告人占有;但另一方面又认定“且使沈某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说明款项是被告人实施一系列欺骗手段后得到的,这个认定前半部分说被告人已经占有了财物,后半部分又说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财物,本身前后矛盾。

第二,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万元欧元和4万元人民币是沈某家属应沈某的要求给被告人去办假护照的,也就是说是给钱在先,后面的行动(或者如一审判决说的“欺骗”在后);其二,该认定被告人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也与证据相矛盾,证据显示被告人曾经找过徐某和“陈总”,如果这不算付诸行动,那什么才算是付诸行动?其三,该判决认定“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也显得太急促,事实是6月6日沈某家属告知被告人不做假护照,被告人谎称钱已经交给人做了,拿不回来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还钱都来不及,再说,如果真想非法占有,就不会把大笔现金放在家里。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不能构成诈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上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再次,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但本案一审判决由于首先认定事实错误,再根据一个错误的事实推定来适用相关法律。必然导致一个错误的结论。

本案事实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约定,被告人为其办理两本假护照,沈某让其家属先支付一半费用用于办理两本假护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属联系办证事宜。根本没有被告人欺诈沈某家属在先,沈某家属因为受被告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处分财产——即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借款合同诈骗罪上诉状

鉴于:

2、甲方的过错行为,已经给乙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及财产损失,对此,甲方深表歉意并决心悔改。

有鉴于此,现甲方与乙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信守履行:

1、甲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乙方予以宽恕。

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______万元(大写:______整)。

5、乙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区公安局存档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许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于x年11月24日出生,住xx县州镇城北路x号,电话:。

被申诉人:刘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x年9月26日生,住xx县州镇城北路x号.

申诉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特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2、请求高院提审,依法分割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6年认识,x9年嫁入申诉人家,同年生下儿子许某维,x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5年抱养一女儿许某丹,x6年开始共同经营“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筑面积达686.11平方的6层半楼房,同时向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

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从x8年开始,文明商店装了电脑,家里也安装了电脑,从此被申诉人经常整夜整夜泡在电脑里,甚至经常离家外出,夜不归宿……更为甚者,x0年被申诉人化名“明天()”在征婚,称:

婚姻状况:离异。

学历:高中及以下。

职业:自由职业。

月收入:x1-3000元。

住房条件:已购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们住在一起。

身高:158厘米。

籍贯:广西玉林xx县。

对此,被申诉人这样辩解并得到法院认可:。

"原告在忙碌之余,上网与他人交换经营心得,而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时常要求检查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x0)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x0年10月,被申诉人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11月xx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申诉人干脆从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经营文明商店,所有营业款和经营利润仍旧由被申诉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后来申诉人认为长此下去,被申诉人可能会卷走全部营业款和双方积蓄下来的近100万存款(注:发生纠纷前,被申诉人曾经跟申诉人说过有上百万存款了),鉴于申诉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在申诉人的要求下,被申诉人被迫同意,双方每天须共同核对营业收入,因此,从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27日,夫妻双方按约定每天到店核对当天经营收支情况并签字确认,双方相安无事。但x0年12月31日,被申诉人和母亲朱依到文明商店,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从柜台抢走一大叠营业款,申诉人闻讯赶到店时,被申诉人等正欲骑车离开,申诉人上前拉住被申诉人的摩托车,要先点清钱款再走......被申诉人把此钱塞给母亲,申诉人电话报警,警察到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没有进行处理,但没有判决书所说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

判决书这样描述:“……其中,x0年11月18日至x0年12月3收入款项系原告收取(36615.7元),x0年12月4日至x0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项系被告收取(41645.4元)……x0年12月31日,原告与母亲及妹妹(注:只有刘某某和朱依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没有在场)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母亲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将家里所有现金拿走,.....。”____(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此后,被申诉人不断唆使街上的烂仔到店内搔扰滋事,强抢强拿店内的商品,x1年2月10日,是申诉人大哥许文杰帮忙看店,被申诉人伙同父亲刘广森、母亲朱依、欧阳、黄媚、明胡红等6人再次到店搬运物品,已经把二楼仓库的商品特出商店门口,申诉人闻讯赶到阻拦,但被申请人父母上前纠缠住申诉人大哥许文杰,许文杰为避免物品受到哄抢,奋力挣脱,在撕扯过程中,被申诉人母亲跌坐地上.....申诉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把店内部分商品转到别处存放.....被申诉人又到工商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成刘燕芬名字,企图强占文明商店的经营权,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然而,到了一二审法官的手上,判决书被偷龙转凤成:

“x1年2月10日,被告(申诉人)将“文明纸品店”价值564041.68元的库存商品全部转移搬走。由于店铺货架上已无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进货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辅面进行经营(注:刘燕芬在此种情况下有可能自己进货进行经营?一二审法官把当事人当成什么了?),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执。”____(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存在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和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再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____()玉终民一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

x1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诉人经营文明商店。

期间,x1年3月2日,在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处理文明商店的协议:内如下:

《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电车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3000元,发电机,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750元。

工商银行存款一万元,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5000元。

x0年到x1年(美洁、老七、雕牌、纳爱斯货商,许某某、刘某某签章欠款,许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一半费用)除外,刘某某签名欠款与许某某无关。

以后文明商店两间铺面由许某某经营,工商、税所等一切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两间铺面租金、房产税由许某某承担。

备注:从x1年3月3日至x1年3月9日刘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备注:2),每月房屋按揭款,许某某、刘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号)。

3)、现有的四个货架未付款(刘某某预支的x0元)四个货架做好后,许某某应付刘某某x0元,以后四个货架款由许某某支付、许某某使用”

签订协议后,被申诉人在x1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经营,此时商店内除货架、无法搬运的物品外,商店已经被被申诉人清扫一空,《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

x1年3月10日开始,申诉人举债自筹资金进货,勉强恢复了文明商店的经营,被申诉人答应此店从此与自己无关,属于申诉人自己的个人财产。

但被申诉人没有按协议交付按揭款,作为对应申诉人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申诉人协议约定10750元。

x1年8月11日,被申诉人再次起诉离婚。

同时,被申诉人申请对申诉人个人经营的文明商店进行财产保存,x1年8月24日上午,xx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卢粤惠在调查时发现,其实文明商店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按3月2日《协议书》处置完毕!

(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

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履行。

但到了二审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财产行为变成了: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查封该商店财产,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____()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2页。

二、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漏洞百出,严重背离客观现实,不会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x1年2月10日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朱依与许文杰(申诉人大哥)纠缠时倒地,在一二审判决中,法官硬生生地时间提前到x0年12月31日“被被告(许某某)推倒跌地受伤”,把朱依在纠缠许文杰时跌倒变成了被许某某推倒!

明明是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许某某为了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在《判决书》里,法官硬生生地变成了“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

明明“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在二审法官的手上又变成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明明x1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刘某某经营文明商店,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并且该商店从x0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许某某经营收益。”

……。

根据(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x0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xx县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x6年9月18日起双方又共同经营“文明纸品店”......x5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面积为92.290的土地使用权......x6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591平方米的全部权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签订个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建成6层半的房屋(门牌号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x0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x1年3月2日,在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儿子草拟的《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文明商店现所有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此不再过问,但被告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x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____(x1)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12页。

被申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协议书》,只是认为没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

由此可见,在x1年3月2日后,许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包括文明商店,但经此协议处置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下几项:

1、门牌号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6层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评估价为137.6万元)。

2、刘燕芬欠的10000元;。

3、铺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号房屋内部分家俱、电脑、电视、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因此原一二审把文明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是对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1年3月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由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文明商店)达成了以上协议,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可恢复性。而且,《协议书》内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申诉人在3月2日重新经营文明商店后,借款20多万元,也自认为是申诉人自己的个人债务,没有主张由被申诉人分担!

(卢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履行。

刘:我也同意。

x年1月4日上午,xx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第3页:

原告(刘某某):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

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就是书面约定高于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对财产分割进行的书面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就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粗暴干涉,强制性判决重新分割属于申诉人一方的私人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审法院公然剥夺申诉人的城北路83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把申诉人应有的财产份额判给被申诉人,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的:“三、......位于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房地产及房屋内的物品,......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法官虽有自由裁量权利,但此权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国《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被申诉人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协商或竟价,以决定房屋的归属!按该条规定,申诉人在一审时,法院根本就没有就xx县州镇城北路83号房的归属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没有给申诉人许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机会,二审时双方均主张要房屋,申诉人主张采用竞价,价高者得,却被审判长大声喝斥,在调解过程中,申诉人一再提出愿以160万甚至更高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申诉人上诉后于x年3月19日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法院没有组织评估!x年4月9日申诉人再次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但都没有得到中院的准许,申诉人被迫在开庭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1376000元,二审法院:“对证据1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诉人既提不出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鉴定,且申诉人庭上和调解时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愿按评估价、甚至按150、160、甚至x万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诉人却提出要申诉人要另外补偿x万元给被申诉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无理的要求,却得到了二审法官的支持。

二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玉林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剥夺申诉人的权利,偏袒一方,不但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综上所述,本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且非法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十分不公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审。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年8月16日。

申诉状态

事实:被申诉人经常拖发工资,根据约定,被申诉人承诺每月15日前必须发放工资,最近三个月未及时发放工资,2010年5月份的工资在2010年6月20日支付,2010年6月份的工资在2010年7月30日支付,2010年7月份的工资在2010年8月28日支付。

仲裁证据:

发放的工资邮件和银行卡帐户明细,被申诉人全体职工。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5、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申诉人的劳动合法权益,故追加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的1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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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诈骗罪中受害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往往采取不受理的态度。理由是,诈骗罪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15年1月19日废止),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两种情况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而诈骗罪案中,被骗的钱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因此并不能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诈骗案中受害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同时,根据前述,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可见,被害人因诈骗等经济型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判决部分直接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就能够挽回。

事实上,条款是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性规定,既然被害人因诈骗犯罪所遭受的损失能够通过人民法院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进行挽回,就不再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这也有利于减少被害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诈骗犯罪遭受物质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告知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者积极返还财产对量刑的意义,鼓励被告人通过赔偿或者返还财产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对于实现恢复性司法具有重要作用,也符合刑罚发展的趋势。

民事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岁族原籍市。

现在市区街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市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字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年月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型男凉皮鞋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市,以应市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市。其中,皮夹克于年月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双,各式皮夹克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百货商店在____市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市百货商店。

再申诉状

被申诉人:xx省xxx市xx公司xx县分公司(原xx县电信局)。

住址地:xx县城关镇行政中段。

负责人:阮xx。

申诉人刘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平民终二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法院依法撤消x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平民终二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维持xx县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平民终二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被xx县人民政府安置到被申诉人(xx公司)处工作,被申诉人已经接收,且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平等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法院应予审理并做出实体判决。xx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而x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是错误的,且严重的`损害了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

详情理由如下:

一、(1)xxx市中级人民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士兵就安置问题建立起来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关系。这更认定了这两部法律是在维护国家稳定的前提下制订的,且更能说明其严肃性。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应该严格执行。而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省xx公司xx县分公司没有与刘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是与这两部法相违背的。(2)、就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事,我相继走访了xx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总局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巡回合议庭。三个部门都认定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证据)。

二、原告说没有接到xx县等有关部门安置刘xx的任何文书,也是不能自圆其说。且不说xx县有关部门已经把安置刘xx的全部文书交给他,单说xx县xx公司自己在xxx年8月2日所下发的《xx县电信局关于印发复退军人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中,已足以说明该单位已收到xx县有关部门安置刘xx的全部文书。并已实施了接收行为。在内部文件已讲明全局98年退伍电信职工子女四人,加上97年退伍一人,共计五人。(现五名退伍兵四名均在该单位上班)且在该文件第3页考试名单上已列明:其中就有刘xx。在文件中充分说明了xx公司已经接收并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三、被申诉人提出劳动争议已超出时效这更是无理强辩三分理,

刘xx于xxx年3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在这之前刘xx从没间断找该单位领导,刘xx最后一次找该单位领导的时间xxx年2月21日,因此刘xx没有超出法定的60日之期。

四、中院认为xx县人民政府xxx年9月2日下发的“xx政(xxx)64号文件,是单方行政干预行为,是错误的。我认为xx县人民政府xxx年9月2日下发的xx政(xxx)64号文件是正确的,xx县人民政府所下达的文件是依据《xx省人民政府》《xx省军区》下达的文件精神办理的,而xx省政府、省军区是依据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委所做出的指示办理的,也就是说xx县人民政府是按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的,因此我认为xx政64号文件是正确的,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有国家的文件精神做指导。再者,xx县人民政府并没有随意增加安置名额,这都是该单位自愿的。在当年xx县人民政府召开退伍军人安置大会时,该单位主管人事领导郭庆娃参加。他也没表示异议、而且会后还到退伍安置办公室抄走了当年退伍的四名退伍军人名单。并按排了申诉人上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xx政64号文件第二条第3款对于限制下属单位接收退伍军人的主管部门,由安置办予以协调,如协调无效,安置办可直接对接收单位按指令性计划强行安置。第5款,按照豫政(xxx)67号文件,对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完成当年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经报请县政府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试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用人单位按计划少接一人向县政府缴纳3-6万元的转移资金”。但xx县xx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交纳有偿转移费3-6万元。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政府没有随意增加名额,也没有单方行政干预,只是正常履行政府职能行为。二审裁定应予撤消重审,请求在一个月内给予满意的答复。

xxx年6月5日。

民事以下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仅供参考。民事1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生于xxxx年12月27日,汉族,住xx省xx县蒋xx镇寺xx村。被申......

刑事申诉状

负责人朱童,时任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单位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8)贵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池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以下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事项:

2、依法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

3、依法确认并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6、申诉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依法重新调取被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又未经充分质证和任何认定的,却被原审法院灭失的财务凭证,依法对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和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重新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并逐一认定,以查清事实真相,还司法于公正;为依法追究被申诉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再审依据和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主要证据未经充分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三)项“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诉人特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被申诉人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

本案在2008年6月27日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申诉人就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次庭审笔录抵页第5行),贵池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与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证明了被申诉人的证据2“凡是有申诉人姓名的工资或者代理费的时候,都进行了替换”(该次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被申诉人辩解不是替换,而是根据省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修改,该辩解滑稽可笑,只能哄骗3岁小孩。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凭证账簿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各种账簿的登记,都不能乱擦、挖补、涂改或用褪色药水更改字迹的相关规定,很显然被申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证据2显然是伪造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及认定,贵池区人民法院[2009]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未予陈述,对申诉人指证实被申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却“不予采信”(该判决书是4页第3行);关于伪造证据这一点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裁定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

2、被申诉人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亦系伪造的;。

在申诉人记忆力里一直没有签署过该类通知书,对该份证据申诉人在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就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该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7行),在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申诉人又详尽地分析了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性,该份证据应当是伪造的。重审判决未予以审核该证据的合法性,剥夺了申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未经充分质证,就将其作为已查明的事实,显然不当。另该份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书。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由于被申诉人的证据1应当确认无效(见第6页详),证据2和证据3又系伪造的,原判决又没有认定申诉人的主要证据,事实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在贵池区人民法院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主审法官说“根据原告申请,我们向被告处调取了相关证据,发现凡是有申诉人姓名的工资或者代理费的时候,都进行了替换”(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被告方,我需要向你说明的是,如果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在你方手上持有对你方不利的证据,而你方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话,你方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笔录第4页第二行);“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庭审笔录第4页第六行)。这份庭审笔录中真实准确肯定了申诉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反映出被申诉人的证据2是经人为修改过的,系伪造的证据。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上诉人吴岳峰上诉认为原审单纯地、片面地看代理协议,无视了被上诉人证据(二)(三)的伪证行为,灭失了调查取证取回的证据,这些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第4页3行),而这调查取证通知书和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两份证据已经证实了该判决书中所述的这一点,故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1、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

根据一审程序之法庭调查第(7)项当庭认证关于规范书写完整认证结论之规定,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合议庭当庭或者休庭进行评议,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认证结论。完整的认证结论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法庭不能当庭做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可以作出部分认证结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2)或者仅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至于该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法庭当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应予以说明,避免当事人产生歧义。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贵池区人民法院应申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在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会计凭证,除了在主审法官所说和被申诉人那滑稽可笑的辩解外,在后来的重审和二审中,法庭都没有做任何充分的调查质证和认定的表述。关于伪证这一点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号的裁定书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显然三级法院的这些做法都在无视规避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

2、原审法院遗失了重审前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的证据。

本案发回初审时,经申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财务凭证,这些凭证直接证明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申诉人领取的费用系被申诉人认可的工资。但在重审中这5份财务凭证不见了,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法院就将那5份凭证归还给对方,也未有任何说明认定,卷宗里的材料就被两张相片取代。在几次庭审中我多次追问这凭证,两级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确答复。这也不符合诉讼法关于取证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这种不负责任的办案行为,亦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的新证据和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重审判决(下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确认无效,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其次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对与劳动关系国家有大量劳动法规调整。如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等,其中很多方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委托合同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国家就不干预,其权利义务主要依照约定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而确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或其部门在用人方面为了自己的单位或部门利益,常以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系劳动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被申诉人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且是大公司,根据公司法律规定,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应逃避法律责任。

2、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出卖的仅是其自身劳动力,被申诉人将这种劳动力同其生产资料(如数据网络系统、客服、办公场所等)相结合实现其经营目的。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申诉人从事手机卡业务推广、发展用户、客户维护等劳动是被申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4、申诉人从事被申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务,报酬实际上采取保底加计件工资形式(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还享有话费、交通补贴、生活补助等福利。工作的岗位是直销员,职务是客户代表,以被申诉人员工名义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被申诉人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如必须参加培训及例会,对被申诉人交办的事项必须及时完成,否则扣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被申诉人于2004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号直销员押金收据、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工作证、申诉人的工资存折、2006年《直销员11月份工资发放表》、联通池集字[2007]115号文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被申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已予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代理法律制度中,委托与授权有着严格区别,委托是本人(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代理权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至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伙、雇佣等委任契约关系只是授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代理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合同,这种形式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其主张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但申诉人认为其观点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不属于代理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协议内容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

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纵观协议全部内容,未见申诉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诉人通过单方制定的“直销员考核办法”对申诉人进行考核(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对乙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和专业知识培训”(协议第四条第2项);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核定乙方业绩(协议第四条第3项);乙方应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业务办理时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协议第五条第2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的指示、遵守甲方代理制度(协议第五条第3项);甲方有权依据上级要求或市场变化情况修订调整代理销售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授权的业务内容(协议第六条);乙方代理第三方业务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代理协议(协议第八条第8项)等方式管理和监督申诉人,并事实上形成人身上的从属关系,这些均与劳动关系的特点相符,而与委托合同特征不符。

2、协议内容不具商业合作关系的特征:

根据协议的约定,所有生产资料均由被申诉人提供,申诉人只提供劳动力,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是其在工资表等文件中承认的工资,而并不是所谓的佣金,协议实际上是以佣金的形式掩盖工资的事实,而且被申诉人要求作为自然人的申诉人不能代理第三方业务,这些均与商业合作关系特征不符。

可见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乙方不是所谓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劳动者,双方间的代理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

(三)《代理合作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无效:

1、《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如前所述,协议的内容既不符合委托合同内容的要求,也不具有商业合作的要素,申诉人仅仅是被申诉人的名义代理人(协议第一条第1项),被申诉人从未向申诉人提供委托合同的授权文件(协议第四条第1项),其提供的是构成职务代理的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的工作证,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协议》掩盖非法目的:

(1)从协议签订时间看;申诉人实际上自2003年9月起就在被申诉人处从事临时性工作(见申诉人工资存折),2004年3月1日被申诉人收取了申诉人2000元直销员押金(押金收据编号为no.0007429号)自此申诉人正式从事直销员岗位工作,对外职务是客户代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实际上自2003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未被依法解除,被申诉人就于2005年3月份要求申诉人与其签订一份《业务代理协议》,并将申诉人先前缴纳的2000元直销员押金改为业务代理保证金,显然申诉人此举试图逃避劳动法律法规等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义务,达到其非法目的。

(2)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内容与代理合作关系不符,处处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通过支付佣金掩盖其支付计件工资的事实;通过被申诉人内部考核、领导指示和相关规定等掩盖其对申诉人管理和支配的事实;通过委托代理掩盖申诉人行使职务代理的事实,等等。总之,被申诉人企图通过民事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改变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其无须履行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之非法目的。

3、协议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协议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人事劳动管理秩序。

由于无效协议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对此类协议国家需要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而不能认定其效力。

综上,本案应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诈骗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在犯罪中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对财务的损坏。不包括骗走的钱或者抢走的车子等等。对于财产性犯罪中被偷走或者抢走骗走的财物,应当由国家追缴并偿还被害人。就国家追缴的部分,如国家机关没有追缴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该案中,您被骗走的钱不属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您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不受理。理由是,诈骗罪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至102条都规定了,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判决以前都有权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问题就出在2000年最高法颁布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两种情况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诈骗案中,被骗的钱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这种情况属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就是说,不是任何刑事案件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比如,像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在犯罪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人身伤害、物品损害的,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食宿、物品损害价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岁族原籍市。

现在市区街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市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字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年月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型男凉皮鞋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市,以应市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市。其中,皮夹克于年月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双,各式皮夹克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百货商店在____市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市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___,女,20____年11月2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___大街2号402房。

电话:

被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___,男,20____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住___街18号第三幢504房。

电话:

申诉人诉被申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申诉人不服该院作出的中中民终字第__号判决,特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

1、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终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处理和共同财产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变更外,其余可予维持。原终审法院判决: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宋沛衡由宋广生负责抚养,严锦珊一次性支付66500元给宋广生作为宋沛衡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从20____年12月起计至宋沛衡18周岁时止)。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银行存款共1941750.57元,由宋广生、严锦珊各占一半。四、将原审判决严锦珊应当支付给宋广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变更为447491.73元。针对上述判决,申诉人认为原终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

(一)、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是由于被申诉人的过错造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与江苏盐城一姓朱的女子关系甚密,并已经生有一子。20____年1月17日,申诉人在东悦轩酒楼看到被申诉人与该酒楼服务员朱某搂抱在一起,据朱某的同事和朋友反映,被申诉人与朱某已生有一子,朱某也正是因为有了身孕而不得不辞职,离开酒楼。此外,朱某怀孕后,其男友很生气,举报到东区计生办。东区计生办也证实,确曾要求过朱某交出计生证和结婚证,否则要强行堕胎,后朱某谎称回家取就一去不返。事后,被申诉人宋广生替朱某交纳了一笔高额担保金。被申诉人的上述重婚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终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的真相,反而认为是申诉人严锦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定严锦珊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此事实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其一,被申诉人ze:initial;background-repeat:initial;background-attachment:initial;background-origin:initial;background-clip:initial;"提供的巡警证明只是巡警个人事后的主观臆断,并非巡警在执行公务时给当事人录的口供,也不是公安部门认可的巡警ze:initial;background-repeat:initial;background-attachment:initial;background-origin:initial;background-clip:initial;"日记、报告。光凭申诉人在大街上与两个男的争吵就能断定申诉人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吗?如果要认定不正当的感情关系,为什么不找当事人来问了清楚,难道第三人的主观猜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吗?其二,被申诉人出示申诉人的电话记录,以此称申诉人与陈国锋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终审法院在没有找陈国锋来查证的情况下就片面地采纳了被申诉人的主观猜测。综上,原终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清楚离婚的过错方,片面地采纳被申诉人的单方证据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二)、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已经用于买房和消费的款项重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如此重复计算是错误的。申诉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于购买房产和生活消费。其中,45万元用于入股中山市新图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该公司于20____年5月11日成立,申诉人占有90%的股份。此外,购买阳光花地703房、雍景园e2—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币245800元,703房装修款18.5万元,均是申诉人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原终审法院在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没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项,更错误的是把款项跟所购买的房产加到一起,无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申诉人目前的财产状况,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诉人的负担。

(三)、申诉人并没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申诉人所保管的1910000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申诉人于___9年12月6日转出的20万元,20____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从股票帐户转出80多万元,其后申诉人又转出数笔款项到其母亲梁凤姬的帐户上,上述款项均是申诉人归还父母和亲戚的借款。原终审法院对申诉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都不予采纳,而一味片面的采纳被申诉人的意见,实在让人费解。此外,被申诉人是于20____年10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上述存款转出期间申诉人、被申诉人还未进行离婚诉讼。申诉人并没有预计到被申诉人会起诉离婚,从申诉人一审期间不同意离婚可以看出,申诉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与被申诉人打离婚官司的,因此,申诉人根本没有理由会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条件是离婚时,而申诉人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上述款项也已用于偿还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的过错方,将婚生儿子宋沛衡的抚养权错误地判给了被申诉人。原终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这是缺乏证据,不顾事实真相所作出的错误结论。被申诉人宋广生在外与朱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连儿子都已经生出来了,朱某的同事、朋友以及东区计生办都可以做证,为什么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对被申诉人提交的纯属个人意见的证明为何却如此执着?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是其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的过错方是被申诉人宋广生,申诉人严锦珊是丈夫的离婚闹剧中的受害者。因此,按照对子女的抚养权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儿子宋沛衡应该由严锦珊负责抚养。

此外,婚生儿子宋沛衡已经9岁,能按自己的意志发表意见,由于长时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对母亲的感情非常深厚,其多次向被申诉人要求回外祖父母家均被阻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2项之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可予优先考虑。

(六)、本案是离婚诉讼,申诉人并不是本案的过错方,因此原终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比被申诉人更多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过错的全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比申诉人多的诉讼费。由于原终审法院严重偏袒被申诉人,导致诉讼费的判决上也出现不公正。

二、原终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

由于原审及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而终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维持、变更原审判决亦为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申诉人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此致

中山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

___。

___年。

____月____日。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李______,男,_______岁,汉族,_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被申诉人:郭___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合理地解决我们房崖宅基地纠纷一案,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时农会分给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后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杂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时,郭随国民党跑到______县城藏匿起来,农会将其财产没收分配给贫穷农民。其中将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间和南屋地基三间分给贺______;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我一直执管居住至今。时隔40余年,即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证为由索要房子。当时经大队、公社、______县法院及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此房确系农会分给我的,分后并执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过争执,其土地证是错填和误填,依照法律和事实将此房判归我所有。______年郭又申诉到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实,避开原一、二审的调查依据,没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证的来历和事实,简单机械地视土地证为唯一依据,而将上述财产判归郭所有,我认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年______县解放时郭投敌逃跑,当时农会除给郭留够住的房以后(郭当时3口人,留有瓦房3间,地基3间),将其余财产没收。因我当时4口人,无房子住,住公房内。农会干部将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______年土改时又确认给我。现有土改农会干部政治主任贺______、民兵营长贺______、农会主席贺______都证明北屋是给我的(一、二审卷可查),并出有书面证明,愿到庭作证。

三、此房在我执管30余年期间,______年我将房子借给同村贺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贺_____于______年归还我后,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贺______的证明二审卷可查,现仍可到村调查)______年我在东屋地基上盖房两间。______年又将北屋西山墙处一棵3尺多围的大杨树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从未提出任何争执和异议。

四、郭的土地证来历有疑。土改时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个有文化的人,当时的土地证是他帮助填写的(有证件附后)。由于农民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对土地证的作用认识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个。郭乘机大耍花招、将分给我的房屋填写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陈______、贺______都可证明。我______年就开始住着此房,______年发证时郭______为什么不拿出土地证向我要房子呢?现在提出难道没有问题吗?郭就是利用填写土地证的机会从中捣鬼,现在出来进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还判他有理。

申诉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民监判字第___号判决,维持原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号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申诉书2份;。

2.有关证明材料五份。

申诉人:

x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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